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缺位”能免责吗?
2019年8月30日 浏览:113
政府采购活动中,
采购人“缺位”能免责吗?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中一些条款对采购方在整个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实际工作中,一些采购单位因缺乏专业技术人才或出于避嫌,将自己应尽的职责拱手“让”给采购代理机构,单方面认为“缺位”便可“免责”。果真如此吗?笔者就此谈一些看法。
早期“缺位”埋隐患
采购项目实施之前,依照法规制度的规定,采购人应承担起“选取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自行组织采购(如具备条件)”的职能。然而,有些采购人为了“图省事、不担责”,自愿放弃“权利”,由代理机构“替代”完成上述任务。
第一,在选取代理机构环节,有些采购单位盲从于采购监管部门,采取“遴选、入库、摇号”等方式替采购人选定代理机构,更有甚者直接“指定”代理机构,如此情形,采购人也听之任之,主动放弃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不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第二,在编制采购文件这一环节,多数采购人都全权委托代理机构去完成,对供应商“资格要求、采购标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主要条款设定、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全部由代理机构拟定。采购单位审核时,不认真加以甄别,囫囵吞枣,草率加章公章;
第三,政策法规明确规定,采购人如果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又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人员,即可自行组织采购,现实中,绝大多数采购人都不愿意下功夫去自行组织采购,更没有考虑培养自己的专业采购队伍,遇到项目就全部交由代理机构完成,图省事,求清闲,完全忽视了采购人是采购对象最终使用者这一关键点,盲目认为放弃权利就可免除责任。
87号令对采购人项目实施前的职能定位:
第九条: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第十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由此可见: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可以认真考察,慎重使用,如自愿放弃权利,采取“库选”或“指定”方式选取代理机构,如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采购人仍然难辞其咎,采购文件是采购人意愿的集中体现,编制的是否科学合理,是采购项目成败的关键。采购文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主要条款的设定、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的制定”理应由采购人“拿注意”,全部交给代理机构去制定,如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的条款,一旦出现质疑、投诉,采购人仍需负责解决;如果采购人具备自行组织采购的条件,既可锻炼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也可采购到中意的标的物,由代理机构替做,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即便实现预期,也有“做手脚”的可能,隐患固然存在。
期间“缺位”出偏差
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采购人依法应以组织者的身份参与采购;在资格审查环节,采购人更应当事必躬亲,不容被替代,一方面可以详细了解供应商的情况,也可以甄别其是否符合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评审之前,对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说明,有利于采购到“货真价实”的标的物。现实中,多数采购人都不愿履职,反而主动放弃应有的权利,当起“甩手掌柜”,由代理机构去操作,由评委自由定夺,因项目需求不十分明晰且采购人的“缺位”,极有可能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出现一定的偏差。
第一,采购工作原本可以由采购人负责组织,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际工作中,多数采购方都授权代理机构去完成项目;
第二,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和对其进行资格审查都是采购人的权利,实际工作中,这些工作也都交给了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
第三,采购方依法可以指派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在评审前对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进行必要的说明,一些地方为了避嫌,竟然不允许采购方代表参与项目评审,甚至不允许采购方代表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为了宁事息人默认这些做法,扮演起了“看官”角色。
《政府采购法》及87号令对采购人在项目实施中的职能定位: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87号令第四十条: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87号令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87号令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项目实施中,采购人依法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但出于专业性因素考虑由代理机构替代完成也无可厚非;但是,自愿放弃资格审查,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之良机,甚至不参与项目评审的这些做法实属不妥,这不仅与采购人的主体地位不相匹配,更不利于采购目标的顺利实现。
后期“缺位”留“尾巴”
项目评审结束后,如果项目出现质疑、投诉,采购人需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积极配合财政主管部门解决投诉问题;还要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定中标合同;按要求对项目进行验收等。现实中,绝大多数采购人都委托代理机构替代解决质疑、投诉问题;项目验收环节要么走马观花、要么予以忽略,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问题了才懊悔当初没有严格把关,但项目资金已经拨付,只能自己吞下苦果。
94号令明文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做出答复;投诉是因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而向财政部门提出的,且财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前提条件是——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且投诉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因此,采购人既有答复质疑又有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责任。
87号令第六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可见,采购人有依法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理应依法承担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任。
87号令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87号令第七十五条: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采购人既有答复质疑又有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责任,全部由代理机构替代完成,一方面,从责任心上就有可能“打折扣”,另一方面,政府出资的项目由“中介”去解释答复,难免略显尴尬;采购人应当对采购结果负责,有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和及时向采购人支付采购资金的责任。采购项目的成败,最终体现在是否按照采购方的实际需求购买到了质优价廉的产品、工程或服务。没有严格的验收,再规范的采购,也可能功亏一篑,因此,采购人在这一环节理应认真负责,做真做实。
随着政府采购目标从“节支防腐”向“物有所值”方向的转变,采购人的主体作用显得越发重要,采购人采取放弃权利,换取不承担责任的做法断不可取。换一句话说,“避让”不是办法,省事不能省心,该负的责任一时一刻都不能推卸,该尽的义务一丝一毫都不可懈怠。唯如此,才能合乎法规并实现采购预期。
作者丨王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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