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连发三则公告,重大违法记录认定应依规

2019年5月27日  浏览:2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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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7日

财政部连发三则公告——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八百五十五号、第八百五十六号、第八百五十七号,就相关投诉、采购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就三则公告的内容来看,相关案例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何为重大违法记录?二是哪些情形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何为重大违法记录

记者发现,在第八百五十五号处理决定公告中,矛盾的焦点在于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具备投标资格。财政部处理结果认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那么,究竟何种情况才会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呢?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基本资格条件,但并未明确何为重大违法记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何为重大违法记录呢?

实践操作中尺度不一,有的供应商因存在轻微的违法记录被认为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被排除在外,有的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供应商又因为缺乏法律制度依据仍然参加了政府采购活动。因此,明确供应商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十分重要。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重大违法记录是这样解释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

是指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违法,如采取假报或虚报资格等手段骗取政府采购合同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包括因在与政府采购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

《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各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需要注意的是,供应商非因经营活动违法或者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违法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包括在内,如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犯的贪污贿赂罪等。

供应商受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供应商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他行政处罚,如警告和数额较小的罚款不列入重大违法记录范围。

因为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信誉受损不大,属于轻微违法范畴。实践中,对何为数额较大的罚款很难统一认定。各部门、各地都有自己的标准。如海关,重大罚款个人为1万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为10万元;林业局为10万元;外汇管理局自然人为5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万元;人民银行,县级支行5万元、地市级分行20万元、省级分行50万元、总行300万元以上;税务机关,公民2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万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民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

各地来说,黑龙江省为1万元,四川省为2万元,吉林省为个人1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5000元,海南省为个人1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江苏省为2万元。在判断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时,要根据具体行政处罚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后,是可以继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哪些情形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此次发布的第八百五十六号公告、第八百五十七号公告主要问题在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反映项目中标人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

 

第八百五十六号公告中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发证单位中知(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官网的查询结果不一致,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第八百五十七号公告中投标文件提供的销售业绩合同发票复印件内容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不一致,同样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实践工作中

哪些情形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呢?

一般认为,只要在投标、采购文件中提供了伪造、变造证书的行为,就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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