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频频不中标可能是因为代理机构……

2019年4月23日  浏览:115


依据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警 示 牌

当事人:四川乐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山市嘉州大道625号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

      当事人四川乐邦招表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代理公司)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一案,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乐邦代理公司在代理的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气相色谱仪采购项目(项目编号:5111012017000016)中磋商文件中的产品包含联想品牌计算机,属于产品包含品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乐邦代理公司在磋商文件中产品包含品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四川乐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警告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财政局

201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