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重”荣誉能否作为评审因素加分

2019年1月24日  浏览:5637


 

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守合同重信用”荣誉列入评审因素进行加分,理由是:“守重”荣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价和公示,具有权威性,且与供应商的诚信履约相关,列入评审因素加分,既是对供应商履约信用进行考察,也是对“守重”荣誉企业的鼓励。因此,普遍认为合理合法。

 

果真如此吗?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守重”的概念、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得出:“守重”荣誉加分既不合理,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9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相关规定相抵触。

 

“守重”的概念及条件

 

《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223号)第二部分关于“‘守重’企业公示的概念”规定,“‘守重’企业公示,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对企业合同信用信息等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指导活动”。第三部分关于“‘守重’企业公示活动企业申报条件”规定,“申报参加工商总局‘守重’企业公示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成立起至申报之日满七年、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在企业和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合同信用管理、合同行为、合同履约状况、经营效益、社会信誉等方面达到较高水平,¨¨¨,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守重”企业公示活动,应参照上述规定”。

 

《工商总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用标准体系》第一部分“信用标准体系”规定:(一)企业和品牌具有社会影响力。产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较广,企业管理水平较高、信息化程度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企业规模及管理达到行业领先水平。¨¨¨。(五)经营效益达到较高水平。营业收入增长率、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方面均达到行业较高水平。

 

“守重”不宜作为加分项

 

分析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守重”公示的概念、申报条件及评价标准不难发现,“守重”公示活动由企业自愿申请(非强制),申报条件与企业经营年限、规模、效益等指标紧密相关,也就是说,企业必须具备经营期限7年以上,且经营规模及管理水平须达到行业领先,营业收入增长率、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方面也均须达到行业较高水平,才能申请参与“守重”公示活动。基于这些客观条件,那些经营期限不够7年的新生企业,以及企业规模、经营效益达不到行业领先水平的中小微企业,即使在经营活动中合同履行信用良好,因客观条件达不到“守重”申请条件而无资格申报并获准公示。政府采购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要求对所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如只对“守重”荣誉企业加分,则明显是对那些实际上信用良好,但客观上却无法获得“守重”荣誉的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不公平。

 

同时,根据《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暂行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87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鉴于“守重”荣誉的认定标准与企业的经营年限和规模条件等内容紧密相关,对“守重”荣誉加分,属于变相地将企业的经营年限和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对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参见财政部指导性案例18号“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举报案”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七百零九号,均涉及将企业的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问题)。因此,对“守重”荣誉加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科学界定评审因素

 

由此引申到其他涉及企业经营规模的资质和条件,如系统集成资质、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等,同样不能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系统集成资质的行政许可已取消(改由行业协会认定),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已普遍认知(参见财政部指导性案例3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三号等案例,均涉及将系统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问题),但对于是否可作为评审加分因素却认识模糊。鉴于系统集成资质的申报条件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经营收入等企业规模密切相关,将其作为评审加分因素也是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因《暂行办法》第三条没有非常明晰规定“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导致实际执行时,虽然认可不能将特定金额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参见财政部指导性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四号等案例,均涉及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问题),但对是否可作为评审因素仍认识模糊。87号令颁布施行后,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这一模糊认识有了明确答案,即合同业绩可作为评审因素,但不能设定特定金额(如规定100万元以上加1分,200万元以上加2分等,或者规定只限于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加分等),否则就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参见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二十六号、第六百四十一号、第六百五十九号等案例,均涉及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综上分析,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涉及企业经营年限和经营规模的资质或条件,均不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设定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虽然“守重”荣誉是国家行政部门组织的信誉评价事项,但由企业自主申报,对其鼓励可在招商引资、对外贸易、融资服务、办事通道、资金奖励等方面予以体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则不能逾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律法规红线,形成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主体的采购人和受托组织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在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时,一定要客观分析,科学界定,不能靠“拿来主义”和“跟风主义”,照搬照抄他人采购文件,也不能不加分析主观臆断地随便设定,更不能以倾向性为目的,故意设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条件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