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用】国务院: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突出信用监管导向

2018年4月10日  浏览:79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6部行政法规的19个条款,取消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等16项行政审批项目,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在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方面,通过修改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取消了相关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初审,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以减轻管理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通过修改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将可以申请免除担保的主体确定为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充分发挥企业信用的作用,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

  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一是规定了备案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删除了相关事项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引入备案的监管措施。二是规定了信用监管措施。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三是修改了相关行政处罚规定。修改后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5部行政法规。这5部行政法规有的是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有的是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上位法已有新的更具体的规定;有的是调整的对象已消失;有的被现行有效的法律替代;有的实践中已不执行。

 

【链接】

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删去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修改为“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五、将《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

  九、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删去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

  第六十一条中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修改为“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

  十三、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删去第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十四、删去《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资质和”。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

  十五、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十六、删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资格许可和”,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

  三、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

  四、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